中國“喬丹”與美國“喬丹”的商標對抗
來源:袁經(jīng)理 發(fā)布時間:2017/6/1 18:10:33
一、姓名權的法律保護
1.姓名權的保護對象?
姓名權的保護對象包括狹義的姓名與廣義的姓名。狹義的姓名是姓氏與名字的組合。姓氏表現(xiàn)了一定的身份關系,名更多的是個性的體現(xiàn)與長輩的期許。姓與名的結合,構成了我們?nèi)粘I钪兴^的姓名,它既是自然人身份歸屬的標志,又是其與他人相區(qū)分的個性所在。
上文所述的姓名,為狹義姓名,它是姓名權客體最重要的組成部分,同時也是姓名權制度設立的初衷。而由于社會文化的多元性以及經(jīng)濟發(fā)展的需求,在姓加名這一傳統(tǒng)姓名之外,又出現(xiàn)了諸如別名、筆名、藝名等其他標識自然人身份的符號,這些符號是否能如姓名一樣成為姓名權客體,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。從姓名的本質(zhì)看,其無非是一個彰顯自然人身份的符號,這一符號最基本的作用是代表某一特定自然人,并與他人相區(qū)別。符號應與其代表的特定人產(chǎn)生聯(lián)系,并為他人所知曉。如果筆名、藝名、別名等能與特定人產(chǎn)生聯(lián)系,并為他人所知,則這些符號能成為姓名權的保護對象。反之,則不能受姓名權保護。
2.“喬丹商標案”中的姓名權爭議
在喬丹案中,中文“喬丹”能否成為邁克爾·喬丹姓名權客體備受爭議。喬丹體育認為Jordan是英美普通姓氏,姓名權的客體必須是姓加名,而Jordan的翻譯“喬丹”并不能與邁克爾·喬丹建立唯一對應聯(lián)系。這一觀點存在以下幾個問題。
其一,姓名權的客體不應只是狹義的姓名,還應包含筆名、別名、藝名等代表個人特征、彰顯人格利益的符號。這些符號的功能,與戶籍機關登記的姓名并無二致,有的甚至因長期使用而負有顯著性。對姓名二字不應做狹義理解,而應著眼于姓名之本質(zhì)。在喬丹案中,喬丹體育提出姓名必須是姓氏與名稱的結合。這一觀點顯然是將姓名做了文義解釋,而將筆名、藝名、譯名排除在外。這種解釋方法使得姓名權制度僅僅適用于狹義的姓名,弱化了其功能,忽視了姓名的本質(zhì)。因此,對姓名二字不應做文義解釋,而應進行擴大解釋。
其二,譯名可以成為姓名權的保護對象。所謂譯名,是姓名的另一種語言表達。譯名是否是廣義姓名中的一種,是否與筆名、別名、藝名呈并列關系,這些問題并無定論。從譯名與原名的關系上看,譯名是從原名翻譯而來,從屬于原名,并由原名決定。從語言學角度分析,目前絕大多數(shù)語種中的姓名都能翻譯成中文,而像英語這種國際通用語言,早在近代便已傳入中國,并潛移默化的影響著國人的語言習慣。在這種影響下,部分國人的姓名中可以看出英文姓名的痕跡。因此,譯名是姓名權客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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